提请议事会对社长小撮和参议员龙棒的冲突事件展开调查      

  • Zodiac

    在龙棒提出让我回避被议事会正式采纳之前,我想就其援引的社民鬼道发表在微博上的“更具专业精神的”论点做点儿回应(以下蓝色文字是龙棒引用的鬼道发表的文字,红色是我的回应):

     

    第一,一个议员是否称职要看他在议事会的表现,议员遭弹劾都是因为违反法律或者职上的缺失,而不是和什么人发生了什么争执;

    “职务上的缺失”如无明确标准,议会有必要就此进行讨论。

    和什么人发生争执是个事件,没有具体事件,想必界定“职务上的缺失”更难吧?

    小撮社长的理由中明确阐述了他认为龙棒职务上的缺失的理由(断章取义歪曲法度误导公众),并且附有事件经过的详细记录。

    从这个事实来看,小撮提出请求,希望议会就此事进行调查,形式上合法。

    第二,所谓“误导公众”更是嘲笑公众的智商,公众都是没有自己的看法,那么容易被误导吗?什么时候出走社要求所有的人必须说正确的话了?

    说别人在“误导公众”就等同于嘲笑公众的智商,我奇怪这是怎么得出的这个结论啊?

    我们都知道公众容易被误导,对法度的理解也深浅不一,抛开公众是否真的被误导,做为出走社社长,担心一个议员的言论会引起社民对法度的误解,真没什么可笑之处。

    出走社不要求所有的人必须说正确的话,但立法者应该熟悉出走社的法度,不熟悉的话也可以现查,连普通社民都懂的法自己都会理解错,这是职务所需技能和职务职责不对等的表现,理应有被纠正的渠道或者方法,或者说作为社长,他有这个责任去寻求合理的方法,这种寻求的过程也没什么可笑之处。

    第三,议事会没有调查程序。小撮说"应由议事会推举三名德高望重、慎思明辩的议员组成调查小组,尽快展开调查。"这是在立法吗?;

    小撮这句话不是在立法,即使议事会照做了,也不是在立法。无论从语气还是内容,这都是一句他对此事件如何处置的意见表达。

    第四,没有法律赋予了社长权力可以让其在议事会要求议员对公民进行调查。

    很明显小撮在提请议事会调查这个冲突事件而不是某个公民。要求调查的是一个事件,难道不是吗?

    该事件中有没有值得进一步调查的问题存在,有没有需要厘清的认识或者需要更新的解释,是议员们正在评估的。

    第五,小撮以社长的名义在议事会要求议员做事,干涉立法分支的独立权,浪费公币。

    社长既然有权直接提出议案供议会讨论,那么浪费也好不浪费也好,各自表达吧。我本人是希望这次事件有个结果,甚至衍生或者修订出更合理的法度或程序的。

     

     

    2012年6月05日
  • 小撮

    提醒议员们注意一下除2人未投票之外13人全票通过的决议:修订《出走社公共机构组织办法》中关于议事会议事程序的条款

    https://cuzo.sanzhi.org.cn/index.php?m=topic&a=detail&tid=7618

    尤其注意:B、社长可直接向议事会提案,不经过动议阶段。

    受理或不受理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不是一个诉讼。

    另外,关于修改提案文字的问题,讨论过程中,提案者随时听取意见,随时修订,一直是惯例,不存在什么偷偷修改的问题,在正式表决之前,提案的文本一直处于修改状态,不修改才怪呢,如果修改一次重新发表一次,那议事会将被同一个帖子淹设。这是常识了,以前从来没有人提出过异议,大家不要被自封的专家所误导,产生一些有违常识的看法。对于我修改文字的指责是不成立的。

    一旦开始正式表决,则文本锁定,以防提案人偷梁换柱,程序就是这样设计的。

    我提请大家注意,这个提案的目的是对双方的不理智行为给社区造成的负面影响加以追究,我自己也是提案建议追究的对象之一,我提这个案是基于对自己的不当言行的认识,愿意承担责任,同时也希望议会对另一方做出结论。大家可以对比一下这个提案下方我和龙棒的言论。谁更理性、客观,更能反思自己,谁继续不理智、继续胡搅蛮缠、不反省。其实我并非一定要通过这个提案不可。因为这个提案在客观上也是一个展示平台,每个人的表演都留在上面,我希望每个人发言之前都三思一下,不要在将来回顾这个帖子时无地自容。

    2012年6月05日
  • 穿山癸

    @龙棒,以下是我对你三个问题的个人看法。

    1. 社区重大事物[务]如何界定 ?

    社区里不能用现有法度自行解决的问题,对于问题相关人就是社区重大事务,至少问题相关人自以为是。至于是否真的是社区重大事务,就要由问题提出的场合——在本案中是议事会——的成员决定,依据现有法度或现有法度的理念推演形成的多数意见,从而决定受理、转由其他部门处理,或者拒绝处理。

    所有法度都是有限的条款集合,无法预期所有的问题,因而也就无法界定所有问题,即使能包容已知的,也总有无法归类的新问题出现。所以法度总是根据既往进行修订,但整体上总是落后于社会发展,仍然无法界定所有问题,需要进一步修订。

    2. “人人皆有权力提议罢免某公职人员,罢免行动应由拥有相应权力的部门完成。”  这个回答出自何处法律文件 ?还是你个人认为?

    “人人皆有权力提议罢免某公职人员”不是我个人以为,来源于我对《出走社宪章》“十五、社民享有在官方网站发表言论的自由,非依法度规定,不得任意剥夺”的理解,提议罢免也属于言论自由,人人皆可以在官方网站合适的栏目发表,由《出走社栏目定位》和《出走社网络行为规范》等法度规范。“罢免行动应由拥有相应权力的部门完成”的授权来自于《出走社宪章》和《出走社公共机构组织办法》,审查提议人的提议资格以确定提议是否有效,结果可能是不予受理、受理后接受罢免提议或驳回提议。

    3. “作为提案人有权修改自己提出的议案文件,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本案中,小撮修改修改其提案是无问题的,其错误是没有另外提交修订文本。”这一回答我不能认同,小撮提交调查在先,你接受在后……

    请注意,我回复“收悉”的时间是2012-6-4 8:46:41,当时未发现本案主贴有重新编辑记录,目前页面上显示主贴“在[2012-6-4 10:22:29]被小撮重新编辑。”,时间是在我的回复之后。实际上,我的回复不是我第一次看到主贴时做出的,因为没有成熟的形式审查意见,我只能用“收悉”两个字告知公众我看到了主贴。

    我以为“提案人有权修改自己提出的议案文件”是一个必须的权利(,提出辩解也是,事实上也无法度条文禁止此类做法),以适应受权处理机构的质疑,否则可能会陷入拉锯战,就同一议题重复提案,永远无法解决问题。因此我在上一回复里说,“小撮修改修改其提案是无问题的”,但同时指出了小撮的错误,“其错误是没有另外提交修订文本。”

    我现在无法确定在参议员龙棒2012-6-4 8:17:02的回复之后,小撮除了对该回复指出的问题进行修改之外是否还有其他修改。这些修改,如果涉嫌违规的话,应该可以起诉。

    2012年6月05日
  • chenyi

    同意参议员穿山癸“应当首先进行形式审查,以确定该议案是否应当在议事会解决”,“在此之前,所有人均不应当就议案实质内容展开讨论” 的建议。这样做,既合乎惯常的程序逻辑,也有利于简化问题,使议员们尽快对某些基本问题达成一致,从而能够尽快给予提案人一个明确的答复或者建议。

    我个人对于形式审查的意见,在首次发表意见时,已经阐明,不再赘述。

    同时,也呼吁诸位议员,尽快就是否应当受理此案,应全部受理?部分受理?建议调整后受理?还是不予受理?发表自己的意见。

    2012年6月05日
  • 龙棒

    @穿山癸

    1.社区重大事物如何界定 ?

     请给出明晰的法律规定 ,如何规定,什么人规定,支持的法律条文是什么?

    2.“人人皆有权力提议罢免某公职人员,罢免行动应由拥有相应权力的部门完成。”  

    这个回答出自何处法律文件 ?还是你个人认为?

    3“作为提案人有权修改自己提出的议案文件,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本案中,小撮修改修改其提案是无问题的,其错误是没有另外提交修订文本。”

    这一回答我不能认同,小撮提交调查在先,你接受在后,在你接收后即成为议事会审议文件,我看出其错误并对其提示,按程序议事会应发出通告并退还给小撮让其修改,小撮修改后重新提交文本,这才是正常程序。但是本次事件中小撮在没有议事会通告并退还的情况下擅自直接修改议事会文件这难道不是违法吗?

    2012年6月05日
  • 穿山癸

    根据《出走社公共机构组织办法》第一条第1款第(11)项,社长有权利“就社区重大事务向议事会提交议案”。因此,现任社长小撮在议事会议题区提出议案(议题),形式上没有问题。

    但议事会在对社长提出的议案正式讨论之前,应当首先进行形式审查,以确定该议案是否应当在议事会解决,各议员亦可因本人或他人利益相关指出申请回避;在此之前,所有人均不应当就议案实质内容展开讨论。因此,本参议员在看到社长提出的本议案后,回复“收悉”,旨在告知公众本人已知晓此事。

    注意到参议员zodiac和众议员chenyi对本议案进行了形式审查。特别是众议员chenyi对社长小撮的提案权、本议案的12个问题以及要求进行了分类,按类别展开了讨论,本人深表赞同,完全同意他的意见。本人不能认可的是众议员chenyi在回复中指出“小撮……有明显过错”,这不是现阶段应该讨论的问题。因为不过本案部分内容移交其他部门处理,这一陈述可能影响其他部门的判定。

    对于参议员龙棒的两次言论,本人认同其第一次回复(2012-6-4 8:17:02),其内容属于形式审查。对其第二次回复的4项内容,本人的意见如下:

     

    1.小撮作为出走社创始人,社长,绝大部分法规的撰写者,到目前为止连是否有资格和权利对我进行调查这个最基本的问题都没搞清楚,试问小撮社长在你的内心深处法制精神真的存在过吗?
     
    如前所述,社长有权利“就社区重大事务向议事会提交议案”。小撮内心深处是否存在法制精神属于主观认定,不应予以指责。小撮或任何社民是否有资格和权利对龙棒或任何社民进行调查,属于社民权利,其提出要求公权部门议事会调查亦是其权利,至于是否实施则由议事会全体成员——当然包括参议员龙棒——决定。
     
    2.按《出走社公共机构组织办法》,议员并没有调查议员的权力;社长也没有罢免议员的权力,更不能提议。
     
    人人皆有权力提议罢免某公职人员,罢免行动应由拥有相应权力的部门完成。注意到尚无人因本案被罢免公职。
     
    3.参议员zodiac与社长小撮是拓词公司合伙人,请议事会让参议员zodiac回避。
     
    保留意见。
     
    4.作为社长的小撮私入议事会,擅该议事会文件,干涉立法分支的独立权,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对于一个违法人员竟能逍遥法外,并能肆无忌惮的对神圣的出走社议员进行攻击诽谤,此种不正常现象,令人瞠目结舌。

    作为提案人有权修改自己提出的议案文件,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本案中,小撮修改修改其提案是无问题的,其错误是没有另外提交修订文本。

    本参议员的意见:目前本案仍处于立案期,仍然需要各位议员陈述己见,是否立案需要议事会全体议员的决定。

    2012年6月05日
  • 龙棒

    1.小撮作为出走社创始人,社长,绝大部分法规的撰写者,到目前为止连是否有资格和权利对我进行调查这个最基本的问题都没搞清楚,试问小撮社长在你的内心深处法制精神真的存在过吗?

    2.按《出走社公共机构组织办法》,议员并没有调查议员的权力;社长也没有罢免议员的权力,更不能提议。

    3.参议员zodiac与社长小撮是拓词公司合伙人,请议事会让参议员zodiac回避。

    4.作为社长的小撮私入议事会,擅该议事会文件,干涉立法分支的独立权,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对于一个违法人员竟能逍遥法外,并能肆无忌惮的对神圣的出走社议员进行攻击诽谤,此种不正常现象,令人瞠目结舌。

    以下是引用鬼道社友在微博中的发言,一种更具专业精神的辨析:

     

    看到小撮在议事会的发言,可笑之极。

    第一,一个议员是否称职要看他在议事会的表现,议员遭弹劾都是因为违反法律或者职务上的缺失,而不是和什么人发生了什么争执;

    第二,所谓“误导公众”更是嘲笑公众的智商,公众都是没有自己的看法,那么容易被误导吗?什么时候出走社要求所有的人必须说正确的话了?

    第三,议事会没有调查程序。小撮说"应由议事会推举三名德高望重、慎思明辩的议员组成调查小组,尽快展开调查。"这是在立法吗?
    第四,没有法律赋予了社长权力可以让其在议事会要求议员对公民进行调查。
    第五,小撮以社长的名义在议事会要求议员做事,干涉立法分支的独立权,浪费公币。

    2012年6月05日
  • 小撮

    此案是社长依据公共机构组织办法的授权直接向议事会的提案,提案的核心内容是提请议事会成立专门机构就案件展开调查,调查的目的是厘清事件当事人对事件应负的责任以及建议做出的处罚。

    提案中列举的问题只是给调查机构提供的调查提纲和目标,并非本提案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法规的部分,并不存在关于”杀人“问题的诉讼以及由诉讼引发的争议,不存在司法解释的需要,因此不应视为理事会或仲裁会解决的问题,关于法规的部分要求的确认的是:法度对”杀人“问题有无明文规定,规定是什么?有就是有,无就是无,该是什么就是什么,这是一个事实问题,而非价值问题。

    关于当事双方的责任及处罚的部分,并非提案人直接提起的弹劾议案,如果调查结论是应该提起弹劾,也应由议员另行提案展开弹劾程序。

    就本提案所进行的讨论过程中,议员要解决的问题是:

    1、事件的严重或重大程度是否达到成立调查机构展开调查的程度?

    2、如果决定成立调查机构,提案人提出的人数和条件是否合适,由哪些人来组成这一机构?

    3、提案人为调查机构列出的目标和提纲是否合适,应做怎样的增删?

    2012年6月05日
  • chenyi

     

    鉴于这起事件在出走社引起的强烈反响,以及所涉及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示范性,支持应“以适当的程序加以厘清”的提法。但对于所提内容,是否应全部由议事会进行讨论,与发起人小撮以及诸位议员进行一下讨论。主要是从议事程序以及议事会定位角度进行。

    首先说说我自己对出走社组织及分权体系的理解,不准确的地方,请大家指正。在出走社组织体系中,理事会集中了行政(社长也分担了相当的行政权力)、执法、和初级司法(是通常争议最初的受理机构)的权利;仲裁会承担了高级司法(上诉、抗诉)、释法和监察(主要针对行政人员和机构)的责任;议事会则承担了立法、重要人事任免审批、对社长的制衡以及对其他机构不能或者无权决断的“社区重大事务”进行判定或者处置的功能。

    然后讨论这个帖子的性质。小撮直接在议事区帖出这篇文章,是否可以认为是小撮以社长身份未经动议直接提出的提案?如果不是提案,小撮在这里张帖,有何依据?是以何种身份?

    依照《出走社公共机构组织办法》议员“议事程序”规定,“社长可直接向议事会提案,不经过动议阶段。” 依照《出走社公共机构组织办法》,社长的提案内容应该受到议事会职权的限制,“审议和表决社长、理事等就社区重大事务提出的议案。”

    小撮的提案大致可以分为四部分内容。

    提案的第一部分,是希望议事会裁决其与龙棒参议员对某些规则的争议,也就是释法,以平息类似争端。进而,对关于小撮本人的某些事实和行为进行认定。

    “1、出走社法度究竟是全面禁止“杀人”游戏还是仅仅禁止以”杀人“单独开题?”

    “2、社长小撮有没有在课题之余组织和或参与玩“杀人”游戏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否违反出走社法度?”

    “3、社长小撮有没有开过以“杀人”为主题的课题?”

    我个人认为,这属于释法和行政的内容。按照我对出走社组织体系的理解,应交首先交由理事会裁定,若还有争议,再上诉至仲裁会。若在仲裁会败诉,小撮又认为事关重大,的确可以以社长身份,以“社区重大事务”为由,直接向议事会提案,要求裁定。但小撮现在未走上述司法过程,就直接要求议事会进行解释裁定,似乎不合程序。

    提案的第二部分,是针对龙棒在讨论过程中的言论和表现出的态度,社长要求议事会按照其推理思路进行层层判定,并希望最终判定“作为议员,蓄意歪曲法度误导公众,是否属于渎职行为?是否应该遭到弹劾?”

    “4、《出走课题》公约中关于”杀人“的条款表述是否明确?是否很深奥?是否超出了普通人的理解能力?是否需要花费很大的精力去理解和学习?

    5、参议员龙棒在微博上一开始发表关于”杀人“的言论时,是否真正理解出走社法度关于”杀人“的规定?

    6、如果不理解,是否属于对出走社法度的无知?这种无知是由于理解能力的原因还是由于对法度态度不严肃的原因?

    7、作为议员对法度态度不严肃,从而导致对法度的无知,是否符合议员的本份?

    8、参议员龙棒在微博上关于”杀人“的言论是否断章取义歪曲了法度的原意?是否客观上造成了对公众的误导?

    9、在社长小撮解释了法度关于”杀人“的规定之后,龙棒无视小撮的解释,继续发表关于”杀人“违规的言论,这种言论是属于认知障碍,还是属于蓄意误导读者?

    10、作为议员,蓄意歪曲法度误导公众,是否属于渎职行为?是否应该遭到弹劾?”

    在《出走社公职人员行为准则》中,明确提出了公职人员应该具有“独立”性,“社区公职人员均直接或间接由全体社区公民选举产生,各自独立地对全体社民和各项法规负责,互不统属,除制度本身所规定的纠错机制之外,其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不受其他公职人员的干预和制约。”在《出走社公共机构组织办法》中,还针对议员指出,“不得以在公共事务中的观点和立场为由提起罢免议员。对违规、渎职或滥权的议员,可由议员提起并由议事会投票罢免。”还在《出走社公共机构组织办法》社长职权一节,限定社长“向议事会提起对除仲裁员和议员之外的公职人员的罢免案。”

    也就是说,为了保护公职人员尤其是议员的独立性,为了保证议事会对社长和行政机构的有效制衡,出走社法度对弹劾议员进行了诸多限制。包括社长在内的所有非议员,都无权直接提起针对议员的弹劾案。合法的程序应该是游说其他议员,然后提出弹劾案。

    因此,我认为议事会不应受理小撮社长对于参议员龙棒的弹劾提案部分。小撮如果坚持,也应游说其他议员发起对针对龙棒的渎职调查和弹劾。

    提案的第三部分,是要求对小撮本人在此次争执中的一些做法进行判断。

    “11、社长小撮发起以公职为赌注的民意测验,是否属于正当的解决问题途径?是否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12、如果社长小撮采取了不正当的解决问题途径,是否属于渎职行为?是否应该遭到弹劾?”

           议事会的确有监督制衡社长的功能设定,如果提案人坚持要求议事会讨论,也应单独就这一部分提出议案。但是,我个人认为,小撮虽有明显过错,但事件远未严重到需要考虑弹劾其社长职务的程度。而且,按照计划,本届社长即将卸任,新的社长选举应于不久后(7月?)进行,相信公众会通过投票对社长的行为有所判定。在当下,并无撤换社长的任何紧迫性。如果提案人坚持要求议事会对自己进行判断并施以惩戒,并且议事会做出了对社长不利的判定,我个人认为,惩罚也应采取训诫而非弹劾的形式。

           提案的第四部分,要求“由议事会推举三名德高望重、慎思明辩的议员组成调查小组,尽快展开调查。”

           我理解,是提案人对议事会工作形式的建议。鉴于此议案的主要工作对象尚不能成立,议事会也没有必要对工作形式作出选择。即使议事会同意受理此案,似乎也没有必要成立特别调查小组,因为此案事实清楚,大家对事实部分没有太大争议。

           综上所述,社长虽有权就“社区重大事务提出议案”,但此案事实部分比较清楚,多数内容依法应交理事会或者仲裁会裁处,对参议员龙棒的弹劾,依法社长无权发起。因此,从出走社议事程序和议事会的功能设定来看,该议案的主要部分,不适宜作为议案直接提交议事会进行讨论。因此,我认为,议事会不宜受理小撮的提案。其中对社长行为进行审查和弹劾的部分,如果提案人坚持在剥离之后另行提案,我认为,议事会可以予以考虑。

           另:如果大家认可我在最开始提出的判断,即小撮是以社长身份在议会未经动议直接提出了议案。那么,根据程序,议事会是否必须要有所答复?

    2012年6月05日
  • 小撮

    出走社公共机构组织办法》中规定议事会的职权包括:“(3)审议和表决社长、理事等就社区重大事提出的议案。"不单单是立法。

    在民主国家,由议员组成调查委员会或由议会授权成立独立调查机构,对涉及高级官员的不当行为进行调查的例子很多。比如水门案、莱温斯基案等。有些案件本身无法纳入普通刑法、民法的范畴,比如莱温斯基案,只能由议会来组织调查。

    具体到这件事:社长与参议员发生激烈争吵,闹到在公民大会发起民意调查决定去留的地步,这可以说是一件政治丑闻,无论社长和参议员,都应为造成的影响负责,根据各自的责任,得到相应的处置,该弹劾弹劾,该训诫训诫,这已经不是理事会和仲裁会的管辖范围了,议事会作为民意代表机构应该代表公民对此事件做出明确表态,不能不了了之。

    2012年6月04日
6512 浏览   34 回复
关键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