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这起事件在出走社引起的强烈反响,以及所涉及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示范性,支持应“以适当的程序加以厘清”的提法。但对于所提内容,是否应全部由议事会进行讨论,与发起人小撮以及诸位议员进行一下讨论。主要是从议事程序以及议事会定位角度进行。
首先说说我自己对出走社组织及分权体系的理解,不准确的地方,请大家指正。在出走社组织体系中,理事会集中了行政(社长也分担了相当的行政权力)、执法、和初级司法(是通常争议最初的受理机构)的权利;仲裁会承担了高级司法(上诉、抗诉)、释法和监察(主要针对行政人员和机构)的责任;议事会则承担了立法、重要人事任免审批、对社长的制衡以及对其他机构不能或者无权决断的“社区重大事务”进行判定或者处置的功能。
然后讨论这个帖子的性质。小撮直接在议事区帖出这篇文章,是否可以认为是小撮以社长身份未经动议直接提出的提案?如果不是提案,小撮在这里张帖,有何依据?是以何种身份?
依照《出走社公共机构组织办法》议员“议事程序”规定,“社长可直接向议事会提案,不经过动议阶段。” 依照《出走社公共机构组织办法》,社长的提案内容应该受到议事会职权的限制,“审议和表决社长、理事等就社区重大事务提出的议案。”
小撮的提案大致可以分为四部分内容。
提案的第一部分,是希望议事会裁决其与龙棒参议员对某些规则的争议,也就是释法,以平息类似争端。进而,对关于小撮本人的某些事实和行为进行认定。
“1、出走社法度究竟是全面禁止“杀人”游戏还是仅仅禁止以”杀人“单独开题?”
“2、社长小撮有没有在课题之余组织和或参与玩“杀人”游戏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否违反出走社法度?”
“3、社长小撮有没有开过以“杀人”为主题的课题?”
我个人认为,这属于释法和行政的内容。按照我对出走社组织体系的理解,应交首先交由理事会裁定,若还有争议,再上诉至仲裁会。若在仲裁会败诉,小撮又认为事关重大,的确可以以社长身份,以“社区重大事务”为由,直接向议事会提案,要求裁定。但小撮现在未走上述司法过程,就直接要求议事会进行解释裁定,似乎不合程序。
提案的第二部分,是针对龙棒在讨论过程中的言论和表现出的态度,社长要求议事会按照其推理思路进行层层判定,并希望最终判定“作为议员,蓄意歪曲法度误导公众,是否属于渎职行为?是否应该遭到弹劾?”
“4、《出走课题》公约中关于”杀人“的条款表述是否明确?是否很深奥?是否超出了普通人的理解能力?是否需要花费很大的精力去理解和学习?
5、参议员龙棒在微博上一开始发表关于”杀人“的言论时,是否真正理解出走社法度关于”杀人“的规定?
6、如果不理解,是否属于对出走社法度的无知?这种无知是由于理解能力的原因还是由于对法度态度不严肃的原因?
7、作为议员对法度态度不严肃,从而导致对法度的无知,是否符合议员的本份?
8、参议员龙棒在微博上关于”杀人“的言论是否断章取义歪曲了法度的原意?是否客观上造成了对公众的误导?
9、在社长小撮解释了法度关于”杀人“的规定之后,龙棒无视小撮的解释,继续发表关于”杀人“违规的言论,这种言论是属于认知障碍,还是属于蓄意误导读者?
10、作为议员,蓄意歪曲法度误导公众,是否属于渎职行为?是否应该遭到弹劾?”
在《出走社公职人员行为准则》中,明确提出了公职人员应该具有“独立”性,“社区公职人员均直接或间接由全体社区公民选举产生,各自独立地对全体社民和各项法规负责,互不统属,除制度本身所规定的纠错机制之外,其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不受其他公职人员的干预和制约。”在《出走社公共机构组织办法》中,还针对议员指出,“不得以在公共事务中的观点和立场为由提起罢免议员。对违规、渎职或滥权的议员,可由议员提起并由议事会投票罢免。”还在《出走社公共机构组织办法》社长职权一节,限定社长“向议事会提起对除仲裁员和议员之外的公职人员的罢免案。”
也就是说,为了保护公职人员尤其是议员的独立性,为了保证议事会对社长和行政机构的有效制衡,出走社法度对弹劾议员进行了诸多限制。包括社长在内的所有非议员,都无权直接提起针对议员的弹劾案。合法的程序应该是游说其他议员,然后提出弹劾案。
因此,我认为议事会不应受理小撮社长对于参议员龙棒的弹劾提案部分。小撮如果坚持,也应游说其他议员发起对针对龙棒的渎职调查和弹劾。
提案的第三部分,是要求对小撮本人在此次争执中的一些做法进行判断。
“11、社长小撮发起以公职为赌注的民意测验,是否属于正当的解决问题途径?是否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12、如果社长小撮采取了不正当的解决问题途径,是否属于渎职行为?是否应该遭到弹劾?”
议事会的确有监督制衡社长的功能设定,如果提案人坚持要求议事会讨论,也应单独就这一部分提出议案。但是,我个人认为,小撮虽有明显过错,但事件远未严重到需要考虑弹劾其社长职务的程度。而且,按照计划,本届社长即将卸任,新的社长选举应于不久后(7月?)进行,相信公众会通过投票对社长的行为有所判定。在当下,并无撤换社长的任何紧迫性。如果提案人坚持要求议事会对自己进行判断并施以惩戒,并且议事会做出了对社长不利的判定,我个人认为,惩罚也应采取训诫而非弹劾的形式。
提案的第四部分,要求“由议事会推举三名德高望重、慎思明辩的议员组成调查小组,尽快展开调查。”
我理解,是提案人对议事会工作形式的建议。鉴于此议案的主要工作对象尚不能成立,议事会也没有必要对工作形式作出选择。即使议事会同意受理此案,似乎也没有必要成立特别调查小组,因为此案事实清楚,大家对事实部分没有太大争议。
综上所述,社长虽有权就“社区重大事务提出议案”,但此案事实部分比较清楚,多数内容依法应交理事会或者仲裁会裁处,对参议员龙棒的弹劾,依法社长无权发起。因此,从出走社议事程序和议事会的功能设定来看,该议案的主要部分,不适宜作为议案直接提交议事会进行讨论。因此,我认为,议事会不宜受理小撮的提案。其中对社长行为进行审查和弹劾的部分,如果提案人坚持在剥离之后另行提案,我认为,议事会可以予以考虑。
另:如果大家认可我在最开始提出的判断,即小撮是以社长身份在议会未经动议直接提出了议案。那么,根据程序,议事会是否必须要有所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