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议草案:《出走社网络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   

  • 刘全 2012年8月21日

    《出走社网络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 修改为


    因被认定违规而受处罚,当事人不认同处罚结果的,可依据《出走社仲裁规则(暂行)》向仲裁会提交申诉。

    你是否同意上述决议?

    结束时间:2012-09-11 18:44

    应投11人,实投8人 已结束

    类别:议会表决

    资格:众议员,参议员

    官方性质 记名 不直播

    7 87%
    1 12%
    0r 0%
  • 刘全
    社名 选项 投票时间
    京都水怪 赞同 2012-9-4 21:59:10
    xulaoshi 赞同 2012-9-5 5:39:23
    不周山 赞同 2012-9-5 7:49:50
    路郎 赞同 2012-9-5 10:42:33
    北潞冠 赞同 2012-9-5 20:48:50
    chenyi 反对 2012-9-6 15:52:58
    一览众山 赞同 2012-9-8 22:34:41
    南瓜叶 赞同 2012-9-9 6:21:01

     

    总投票率=8/11 > 1/2; 定局投票率=8/11 > 1/3; 投票有效。

    赞成率=7/8 > 1/2; 投票通过!

    请社长予以颁布!

    2012年9月12日
  • 刘全

    我决定将此草案延长公示一周!

    2012年8月28日
  • 南瓜叶

    赞同刘全的判断,从这个法度的逻辑上讲,前面都是禁止的表述,加上修改的第二十一条,显得前后不协调。

    考虑到决议草案有较大调整,还是多听听各位议员的看法。时间紧张的话,是否可以适当延长讨论时间?否则匆忙表决,担心影响各位议员的判断。

    还有如何判断各位议员 都看到了决议草案的讨论也是要考虑的?目前投票率偏低,有必要分析其中的原因,让各位议员都有参加的机会。

    2012年8月27日
  • 刘全

    to 南瓜叶:嗯,我仔细看了看《出走社网络行为规范》,条文都是禁止(限制)社民干什么 以及相应的处罚,如果把第二十一条改写成 “因被认定违规而受处罚,当事人不认同处罚结果的,可依据《出走社仲裁规则(暂行)》向仲裁会提交申诉。” 这与上下文的逻辑不一致;而且,法无禁止即可为。因此我也认同废除它。

    2012年8月27日
  • 南瓜叶

    社区公职人员的每一个公行为,都必须从社区法规找到依据,公职人员对社民进行处理时,须将相关的条文准确全面的引用出来。应将处罚结果通知当事人,并明确告之获取依法救济的途径及时限。

    这是公职人员行为准则及相关的仲裁申请开庭询问出现的文字记录。从上述文字中可以看出强调不服处罚时,提交仲裁申请实属多余。这是处罚通知应该包含的基本内容之一。

    如果处罚通知没有明确告诉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利以及时限,一旦进入仲裁程序,理事会明显处于被动地位。

    2012年8月27日
  • 南瓜叶

    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考虑,第二十一条基本可以废除。

    走仲裁程序,适当的方式交流都没有受到限制,没必要特意提示当事人。至于违反栏目管理规定,在不恰当的栏目发布了不合适的文章,也有明确法度限制的,在这里也没必要重复。

    2012年8月27日
  • 南瓜叶

    当事人通过电话交涉的取证是否能够获得?不能取证处罚的依据会出现问题。

    2012年8月27日
  • 北潞冠

    同意

    2012年8月23日
  • chenyi

    南瓜叶说得有道理。所谓“自动失去申诉权利”,是对投诉者行为不当的惩戒措施,这样的惩戒是否合适完全可以讨论。如果没有合适的可以明确的惩戒措施,可以考虑暂时不明确惩戒措施,或者参考行为规范第十八条的惩戒措施。这都不妨碍出走社对某些不当抗辩行为的否定。

    考虑南瓜叶意见,我的建议稿修改为:

    因被认定违规而受处罚,当事人不认同处罚结果的,可依据《出走社仲裁规则(暂行)》向仲裁会提交申诉。当事人可采取MSN、mail、站内私信等方式与当事理事进行私下沟通,出走社虽然鼓励但不强制当事理事配合上述私下沟通。当事人也可在出走微博中表达个人意见、争取舆论支持,但禁止在其他栏目发帖争辩。在未得到当事理事许可之前,也禁止当事人直接打电话与当事理事交涉。违者,由社长或理事酌情劝告当事人改正,或者直接代为删除相关违规帖,并扣10分。

     
    20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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