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请大家看一下这两个诉讼:
施雄VS穿山癸
诉讼请求:裁定穿山癸发帖违规
理事会裁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施雄VS理事会
诉讼请求:否决理事会包括诉讼1中的裁定
这两个诉讼中,施雄作为原告是自相矛盾的,我试作分析如下:
1、按照正常的诉讼逻辑,诉讼中败诉的一方才有动机、有资格去上诉,寻求上一级法院的司法救济,以推翻最初的裁定。
2、而在诉讼1中,原告施雄胜诉,应该是败诉的一方即被告穿山癸去申请仲裁以寻求司法救济,只有当原告败诉,才可以申请仲裁。
3、诉讼1中胜诉的原告继续上诉以推翻令自己胜诉的裁定,这违反了正常的逻辑,是一种为诉讼而诉讼的缠讼。法度应有明确的规定以防止这种缠讼行为,对胜诉一方的上诉不予受理。
那么,我们再来看一下《出走社仲裁规则(暂行)》关于受案范围的条款是如何表述的:
一、总则:
2. 受案范围:
1)出走社法度规定直接由仲裁会受理的仲裁申请;
2)当事人因认为公共机构或公职人员履行职能的行为侵犯其社内正当权益而提出的起诉;
3)公共机构、公务人员之间在执行社区法律时,若就社区法律的实体或程序等问题发生分歧,可申请仲裁。
4)社民因公共机构或公职人员拒不履行法定职能或者履行法定职能时有违规越权行为而提出的起诉;
5)向行政机构举报其他社民违规行为的原告一方因不满行政机构的裁定而提出的抗诉。
其中第5)条是施雄提出仲裁申请的依据。
我试对这一条款做一下分析:
1、这一条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原告败诉时可以申请仲裁,是因为根据正常的逻辑,只有在败诉时才会“不满”,因此默认“不满”即等同于败诉。
2、但“不满”一词是一种主观的描述,一个人是否“不满”,以其自我声称为准,我们无法禁止一个人因为自己胜诉而产生“不满”情绪,即使按照情理他不“应该”不满。如果一个人诉讼的目的就是孤独求败,那么按照他的逻辑,也可以因胜诉而“不满”,从而提起抗诉,则仲裁会难以拒绝受理。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议将上述第5)条改为:5)向行政机构投诉其他社民违规行为的原告一方因行政机构未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出的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