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名使用规则》跟帖里解释文字的法律效力   

  • patch 2010年1月27日

    在 “修改《社名使用规则 》中,第二条,违禁社名的纠察部分内容”(https://cuzo.sanzhi.org.cn/index.php?m=topic&a=detail&tid=4405) 动议文本后面的回复中,问道社友提出,《社名使用规则》(https://cuzo.sanzhi.org.cn/index.php?m=topic&a=detail&tid=2075)后面的回复内容:“

    小撮(*.118.22.65)    2008-7-28 21:55:31
    对第一条第6款的解释:汉字、英文字母、阿拉伯数字之外的任何字符,皆属于这一条款所禁止使用的范围。

    属于法规的解释。

    鉴于出走社宪政预备时期以域名奉还为起始,宪政预备期内,法规的制定、修订权已移交公民大会,而对法规的解释权还没有明确界定,所以对问道社友的说法我有一些疑问:解释应当由谁提出?什么程序什么形式提出?提出后具有怎样的效力?

    在这些疑问澄清之前,我觉得,《社名使用规则》跟帖里的解释性文字是否具有与法规同等的效力,还是存疑的。

  • patch

    是的,搞混了,对托克维尔总结美国司法权运用场合的话印象太深了。

    2010年1月29日
  • 小撮

    司法解释可以但并非必须针对具体案件而做出,它主要是在经过一系列具体司法实践后归纳提练出来的一般性的表述。在英美法系中,法官针对具体案件的裁定和对该裁定的解释如果具有典型性和示范性,也会上升为判例,成为法律的一部分,为后来的审判所延用。PATCH可能是混淆了司法解释和判例这两个概念。

    2010年1月29日
  • patch

    又想到一点,我的理解,司法权只有在诉讼案件当中才能得到应用,所以司法解释应该是针对某个案件做出的。那么《社名使用规则》文后跟帖的解释,并没有针对任何诉讼案件,是否是合法的司法解释呢?

    2010年1月29日
  • patch

     那么建议能在目前的法规当中明确法律解释权的归属,惯例毕竟是惯例,没有强制约束力。

    2010年1月27日
  • 小撮

    按照民主国家的规则,司法解释权归属最高法院,在宪政预备时期,社长将立法权让渡给公民大会,但保留司法权直到仲裁会正式成立。2008年7月还在社长掌管司法权期间,因此这个司法解释具备法律效力。

    2010年1月27日
  • patch

    ps. 这篇文章由IE发布,chrome提示不够50个字,不知何故。

    201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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