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仲裁会诉讼案件不断,使《出走社仲裁规则》也备受瞩目,在近期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存在争议的地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在“三、仲裁程序”中12条对于起诉时限的规定,有十日和一百日之分,对于绝大部分非法律专业的社民来说存在理解障碍,容易产生歧义。
2.在“三、仲裁程序”中14条提出起诉应当符合的条件中,“1)原告是认为公共机构或公职人员履行职能行为侵犯其在出走社内正当权益的;”,此条款在“2.受案范围”中已有描述,与14条的“4)属于仲裁会受案范围。”条款内容存在重叠,我认为不应再单独列为必要条件,同时这一条款也使得《出走社仲裁规则》与《出走社宪章》中的“十八、社民享有监督公职人员、对滥权、侵权、渎职等行为进行投诉、申诉的权利。”存在冲突。根据《出走社宪章》中第四十二条规定:“四十二、本宪章制订之前业已生效的成文或不成文法度,本宪章生效之后,继续有效,但其条款与本宪章冲突之处,须参照本宪章加以修订。今后所订立的任何法度,均不得违反本宪章。”,应删除与《出走社宪章》存在冲突的条款。
综上所述,我提议对《出走社仲裁规则》做以下修订:
1.“三、仲裁程序”中的12条对于起诉时限的规定,只保留一个期限,统一为最长时限要求。
2.“三、仲裁程序”中14条提出起诉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删除第一款“1)原告是认为公共机构或公职人员履行职能行为侵犯其在出走社内正当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