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处罚规则部分,附议小撮的提议。法案的其它部分,无异议。
按:之所以认为不宜在此法案中进行处罚的细则描述,而仅代以原则性表述,是考虑到:
1. 应该从原则上明确未成年社民与《出走课题公约》、《出走社反邂逅条例》这样一些基本法度的关系,否则,对未成年社民执法、司法时,很可能会面对许多的混乱情况;
2. 如果完全将对未成年社民的罚则,详细完备列入本法案。那么,就必须要涵盖已有诸法案已经涉及的所有罚则,而且为了维持统一性,在任何相关法案修订罚则时,都要另行修订本法案;
3. 如果不能将对未成年社民的罚则,详细完备列入本法案。对未成年社民的判罚就仍然需要“引用多部法度”的细则。
4. 即使我们不避辛劳地制订并且通过不断跟踪修订保持这样一部单独针对未成年社民的罚则,那也可能为今后的立法开了一个不太好的先例:立法者不是追求立法的尽量和谐统一,而是依赖“特事特办”甚至“特人特办”的思维,制订诸多专门法。正如小撮所担心的,“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这种操作会破坏法度的整体性和一致性,从司法实践来看,也会造成一定的混乱和歧义。”
5. 虽然我个人在原则上认为,没有必要针对未成年社民设定更高的处罚强度。但如果多数人认为有必要,可以在相应的法案下通过修法补充针对未成年社民的细则。
综上所述,我个人认为不宜在此法案中进行处罚的细则描述,而宜代以原则性表述,并对未成年社民才会遇到的一些特殊情况作出说明。已经在一些更基本的法案中涉及的罚则,不宜在此重复列出。这既有利于我社法案的统一,也有利于未成年社民的融入。